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美兰区法院)于2023年12月2日受理了贾某燕诉蒋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的(2023)琼0108民初1823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继承人蒋品于2021年7月7日设立的自书遗嘱有效;二、贾某燕继承取得被继承人蒋品名下位于西沙路11号运通大厦3-601 室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证号为琼(2018)海口市不动产0051175号];三、贾某燕因继承取得被继承人蒋品名下广汽传祺牌小汽车所有权(车牌号琼 A35K33);四、蒋某应协助贾某燕办理上述房产及车辆过户手续; 五、贾某燕因继承取得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总计311872.92元 限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申诉人贾某燕两笔款项:186531.08 元(蒋某转账支出)及26735元(蒋某取现);六、驳回贾某燕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8.37 元。宣判后,蒋某不服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0月21日,作出了(2024)琼01民终403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8民初18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8民初1823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限上诉人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贾某燕返还应分得的蒋品名下银行存款 211472.92元及抚恤金11518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贾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蒋某不服上述两级法院判决,以两级法院漏列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继承人蒋品次子肖某泊、本案应当按法定继承为由依法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提起再审申请。海南高院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的(2024)琼民申3640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蒋某的再审申请。收到海南高院(2024)琼民申3640号民事裁定申请人向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口检察院)提交了民事监督申请,海口检察院于2025年10月13日作出了海检民监【2025】23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蒋某的监督申请的决定。
蒋某认为:海南省三级法院判决、裁定及其海口检察院程序违法,认定遗嘱有效缺少事实依据。
第一、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继承人蒋品的次子肖某泊。海南高院在已查明尚有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仍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与法相悖。
从遗产所有权的性质而言,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由全体继承人共有,因共同财产产生的纠纷应当为共同诉讼。依我国继承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依法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有权依法律规定的继承方式、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条(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四十四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法律关于继承诉权的规定是对继承人对可供继承遗产的具有的“特定利益”所赋予的法律之力的保护。追加未参加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责任与义务,海南高院作为再审人民法院应当按此履行其职责,纠正其发现一、二审法院的错误 。
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遗产继承诉讼中以将全体继承人列为当事人为原则,一是继承人有明确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二是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遗产代管人、人民法院作出表示,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可将继承人不列为当事人的唯一情形。海南高院以下列理由,认为一、二审判决不存在因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应再审的情形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海南高院以二审法院已经履行了查明义务即而认定在因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应再审的情形是错误的。法院是否履行了“查明义务”与是否遗漏了参加诉讼当事人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履行了“查明义务”是对法官履责的衡量,是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瑕疵的量化,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不能成为对抗继承人应当享有权利的保护。
第二、海南高院及其海口检察院认为“本案系贾某燕提起的遗嘱继承纠纷,一、二审法院主要围绕遗嘱是否有效,以审理贾某燕诉请按照遗嘱分割蒋品遗产的诉求是否成立”,言外之意欲表达是遗嘱继承纠纷不必须将所有继承人均列为当事人。
同时,继承编解释四十四条中规定的继承诉讼即包含了法定继承诉讼也包含了遗嘱继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也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七十条、继承编解释四十四条,应当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列为诉讼当事人。
按照海南高院及其海口检察院说法,遗嘱继承诉讼可以不遵循继承编解释四十四条之规定,遗嘱继承诉讼是继承编解释四十四条之例外,但至今再审申请人未看到关于继承编解释四十四条排除遗嘱继承的规定。
第三、海南高院其海口检察院均以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肖某泊有效联系方式、住所地为由,认为一、二审判决不存在因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应再审的情形违背法律规定。再审时再审申请人已经向海南高院提交了被继承人尚有次子肖某泊未参加诉讼,法院对该证据未有异议。并且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户口薄上有继承人肖某泊的具体住址、身份证号码,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肖某泊有效联系方式、住所地的其情形,况且其它继承人对于继承人肖某泊具体住所地、联系方式不负有举证责任,是法院负有依职权进行查询的职责。
第四、在海口检察院询问蒋某之前前,将向海口检察院提供了经过多方查找到了肖某泊母亲肖某的电话号码,海口检察院仅仅以打电话无人接听为由即草率地确认无法联系到肖某泊,但无论是海南高院还是海口检察院都未到公安机关查询肖某泊的户籍信息,显然是对案件不负责任。
第五、据肖某泊的母亲陈述,其于2025年10月15日用电话和海口检察院联系了,并且明确告知可以联系上肖某泊,至此海口检察院并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海口检察院应当按法律规定通知肖某泊参加诉讼,并且书面询问肖某泊是否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第六、海南高院、海口检察院认为,蒋某在一、二审期间已明知蒋品还有其他继承人,贾某燕收到蒋某提交的肖某泊材料后才知道,蒋某于二审法院调查蒋品继承人范围时未如实陈述,缺少事实依据,并且该事实是否存在与应当列肖铭泊增列为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意义。
应否将肖某泊增列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依据应当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蒋某与被贾某燕在一、二审庭审中是否隐瞒了被继承人蒋品尚有被继承人肖某泊的事实及其是何人隐瞒该事实来衡定。
从海南高院、海口检察院论述可以推定为由于贾某在一、二审隐瞒了肖某泊的信息,所以即使在再审中发现了被继承人肖某泊,也不应当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换句话讲是否应当将肖某泊列为本案当事人取决蒋某,而不是依据法律规定。海口检察院正是以此理念,所以在听证中,仅仅围绕着蒋某何时知晓肖某泊的存在,知晓肖某泊的存在时间的主张是否与之前说法一致进行对蒋某进行询问,对于其他问题并未关注。显然该做法与法律相悖。
另外海南高院、海口检察院认为,蒋某在一、二审期间已明知蒋品还有其他继承人,贾某燕收到蒋来提交的肖某泊材料后才知道,蒋某于二审法院调查蒋品继承人范围时未如实陈述与事实不符,鉴于该事实认定的正确与否均与本案是否应当将肖某泊列为必须参加诉讼原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蒋某不在赘述。
二、贾某燕向法庭提交的2021年7月7日所谓的手书“遗嘱”(以下简称:2021年7月7日手书稿)为被继承人蒋品打印遗嘱的草稿,并不是自书遗嘱的正式稿,海南省三级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确认其效力是错误的。
第一、双方当事人对于2021年7月7日手书稿的性质是本案实体权利的争执焦点,再审申请认为它仅仅是打印遗嘱的草稿,不应认定自书遗嘱。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但是并意味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都是自书遗嘱,是否能够认定为自书遗嘱,还需要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是否是自书遗嘱。从本案的证据链上看,不能认定2021年7月7日手书稿为自书遗嘱,只能够认定为打印遗嘱的草稿。
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遗嘱形式,这是遗嘱人对其权利行使的确定,任何人包括审判机构都要遵从遗嘱人权利的选择。法院在审理遗嘱继承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来审查遗嘱的形式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但法院没有权力改变或转化遗嘱的形式。
首先、被申请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证明2021年7月7日手书稿为打印遗嘱的草稿,不是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贾某燕一审提交《打印遗嘱(草稿)》,该草稿与2021年7月7日手书稿的内容、格式完全一致,说明《打印遗嘱(草稿)》是完全依照2021年7月7日手书稿进行打印的,后被继承人蒋品在该草稿行了修改,又按修改后的内容打印形成了打印遗嘱。从贾某燕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被继承人的遗嘱形成的过程是:蒋品书写2021年7月7日手书稿----由贾某燕去打印----蒋品对打印草稿进行修改-----由贾某燕再次进行打印-----蒋品在打印遗嘱签字。为此可看出被继承人蒋品书写2021年7月7日手书稿的目的是为了打印遗嘱的需要,并不是使其成为自书遗嘱,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真实意思是想通过打印遗嘱处理遗产,而不是通过自书遗嘱处分遗产。而被继承人作为资深律师应当深知打印遗嘱有效成立的要件,为何未按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制作打印遗嘱,只能说明打印遗嘱的内容并非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也未有想其在百年之后以打印遗嘱处分遗产。
其次、从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3年10月2日贾某燕与再审蒋某对话的视频中可显示,贾某燕对于打印遗嘱现场过程能够认定,所谓的手书“遗嘱”就是打印遗嘱的草稿。“蒋(再审申请人):你这个他咋告诉你去打这个遗嘱的?贾(被申请人):他就说那他写完以后你就去打喽,你就去打;蒋:啊,那他自己写完了不就完事了吗?贾:没有。那个时候都要求打。蒋:谁要求打的啊?贾:你爸要求打的。蒋:我爸要求打的啊。贾:嗯呢,你爸要求打的,让我跑楼下打的。”从这可以反映出继承人蒋品书写2021年7月7日手书稿真实意思表示的并不是将其作为自书遗嘱,只是将其作为打印遗嘱的草稿,让被申请人按照该稿进行打印。虽然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该证据视频和文字稿,但是三审法院均未对该证据进行审查,也未在裁判文书中论理,也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
再次、海口中院的判决中认定“手写遗嘱为蒋品先写的底稿,后对此进行了打印,但该手写遗嘱有蒋品的亲笔签名,并注明了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生效要件,且双方均认可该手写遗嘱蒋品书写”,从该论理中可以看出法院也认为2021年7月7日手书稿是为了打印遗嘱所制作的底稿并非正式自书遗嘱,但是在后续的论述中将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生效条件直接运用在为打印遗嘱的草稿中,犯了逻辑学中偷换概念的错误,混淆了打印遗嘱的草稿与自书遗嘱的关系。将打印遗嘱的草稿直接认定为自书遗嘱违背了我国民事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宗旨。
第三、遗嘱的形式和要求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同的遗嘱形式有着不同的法律要求和效力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应当在确定遗嘱形式后,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确认遗嘱的效力。
从本案的证据看,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要订立打印遗嘱,因此本案不适用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据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打印遗嘱形式要件,确认打印遗嘱是否有效。海南各级法院也确实依据该法律规定,对打印遗嘱进行审查后,因其存在瑕疵,未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
需要强调的是打印遗嘱被认定无效,其2021年7月7日手书稿并不能上位到自书遗嘱,它仍然处于打印遗嘱的草稿地位。
三、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蒋品的遗产。由于打印遗嘱欠缺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被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2021年7月7日手书稿只是打印遗嘱的草稿,也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本案应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两审法院在审理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23)琼0108民初18231号民事判决、(2023)琼0108民初18231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琼01民终4035 号民事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琼民申3640号民事裁定书,支持蒋某的再审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本网免责声明:本文内容由作者或当事人或单位核实并作出真实性承诺,提醒读者谨慎甄别。本文立场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立场观点,仅作为呼吁、支持公平正义予以持续关注,希望引起相关部门的关注并依法依规核实相关内容,有理有据处理善后。
此文于2026年4月20日于北京发布于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
编辑:京媒快评